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,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:( )。
A、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,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
B、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,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,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
C、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
D、水污染事故发生后,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,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
发布时间:2024-10-30 22:30:56